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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 北京市交通委聯合北京市公安交管局、北京市經濟信息委等部門,制定發佈瞭《北京市關於加快推進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有關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和《北京市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兩個文件,規范推動自動駕駛汽車的實際道路測試。

??? 以下為《北京市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內容全文:

北京市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我國自動駕駛技術的發展和應用,提高交通運輸行業科技創新水平,規范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工作,依據《北京市關於加快推進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有關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進行自動駕駛相關科研、定型試驗,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獨立法人單位(以下簡稱“測試主體”)均應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北京市自動駕駛測試管理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實施細則的統一實施、監督與管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四條 由市交通委牽頭,與市公安交管局、市經濟信息化委共同成立北京市自動駕駛測試管理聯席工作小組(以下簡稱“聯席工作小組”)。聯席工作小組作為北京市自動駕駛測試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本市自動駕駛道路測試具體實施工作,通過小組聯席會議以會議紀要形式確認測試主體申請,協調解決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五條 由聯席工作小組組織由交通、通信、汽車、電子、計算機、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傢組成自動駕駛測試專傢委員會,負責對測試主體所提出的申請進行論證評估,出具專傢意見。

第六條 由聯席工作小組授權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授權機構”),負責自動駕駛車輛測試的全過程監管,包括自動駕駛車輛測試的申請受理、組織專傢論證評估、測試跟蹤、數據采集、日常監管等工作。

第三章 測試申請條件

第七條 測試主體應以測試自動駕駛系統為目的申請道路測試。

第八條 測試主體要求:

(一)應提供自動駕駛測試車輛基本情況說明,包括但不限於車輛生產商名稱、生產日期、車輛型號、車輛識別代號、發動機號(或電動機號)、車輛顏色等。

(二)應提供自動駕駛系統介紹和操作說明,包括自動駕駛通信系統(包含雙向通信系統,支持測試車輛與測試主體數據中心的雙向通信)、自動駕駛操作系統、安全系統、自動駕駛車輛監控系統等。

(三)應提供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安裝證明。

(四)應承諾安裝監管裝置,接受第三方授權機構的日常監管。

(五)應購買不低於五百萬人民幣的交通事故營業用抽油煙機責任保險或提供不少於五百萬元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並提交《測試主體賠償能力自證明》。

第九條申請自動駕駛道路測試的自動駕駛車輛(以下簡稱“測試車輛”)是指在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的機動車上裝配自動駕駛系統的車輛;

第十條 測靜電抽油煙機試車輛要求:

(一)測試車輛是指申請道路測試的未辦理過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輛;

(二)測試車輛應具備常規機動車輛駕駛功能,使測試駕駛員能夠在自動駕駛系統出現故障或發出警告提醒時,迅速以物理方式接管車輛;

(三)測試車輛所安裝的自動駕駛系統應包括運行自動駕駛功能和脫離自動駕駛功能;

(四)申請道路測試車輛需在自動駕駛測試管理機構認可的封閉試驗場,按照有關要求進行過不少於規定裡程與規定場景的測試,具備實際道路測試能力;

(五)測試車輛應安裝視覺提醒裝置,測試駕駛員應能通過視覺提醒裝置瞭解自動駕駛系統運行狀況;

(六)自動駕駛系統應具備安全警告提醒功能,在測試車輛遇到自動駕駛系統失效時,立即提醒測試駕駛員接管車輛。在自動駕駛系統發出警告提醒後,測試駕駛員不能接管車輛執行物理駕駛,測試車輛應具備緊急制動功能,以防事故發生;

(七)測試車輛應安裝監管裝置,並接受第三方授權機構日常監管。

第十一條 測試駕駛員要求:

(一)測試主體應與測試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

(二)測試駕駛員應當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無酒駕、毒駕經歷。熟練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理論、交通安全心理學等安全駕駛知識;並充分瞭解自動駕駛系統技術體系、自動駕駛測試車輛結構及自動駕駛測試系統等相關知識;

(三)測試主體應提供測試駕駛員自動駕駛訓練證明。訓練證明材料應包括測試駕駛員在危險場景條件下接管測試車輛的測試實例證明,和測試駕駛員操作過五十小時以上自動駕駛系統證明(應包括四十個小時以上指定自動駕駛測試場景駕駛實例材料);

(四)測試駕駛員在自動駕駛系統運行時應實時監督系統的運行狀況,並在自動駕駛系統出現故障或發出警告提醒時,立即接管並操控測試車輛。如測試駕駛員無法接管車輛執行物理駕駛,測試駕駛員應立即啟動緊急制動功能。

第四章 測試申請流程

第十二條 測試主體申請自動駕駛測試資格流程:

(一)測試主體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出申請,並同時提交申請材料。第三方授權機構應於收到材料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初審;

(二)材料初審合格後,第三方授權機構應於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審查,確認測試主體提供的自動駕駛測試車輛及相關功能與材料描述內容一致;

(三)通過現場審查的測試主體,應在專傢組評估前安裝符合技術要求的監管裝置,並接入第三方授權機構日常監管平臺,由第三方授權機構出具監管裝置安裝證明;

(四)第三方授權機構應每個月定期組織通過現場審查的測試主體進行專傢組評估。專傢組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查材料及測試主體現場演示情況,進行論證、評估並出具專傢意見。專傢組成員應為自動駕駛測試專傢委員會成員。

(五)專傢評估會後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專傢評估的測試主體取得由聯席會議工作組根據專傢意見出具的審查意見及自動駕駛測試標識。

(六)測試主體持審查意見,應於三十日內按照臨時行駛車號牌辦理要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測試車輛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三條 測試主體應提交的申請材料: (一)《自動駕駛測試申請材料清單》(見附件 1);(二)《自動駕駛測試服務申請書》(見附件 2);

(三)北京市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自動駕駛測試車輛基本情況說明;

(五)自動駕駛系統介紹及操作說明;

(六)自動駕駛測試車輛安裝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的介紹及操作說明; (七)《自動駕駛系統測試場景應答說明》(見附件 3);

(八)由指定的封閉測試場按相關要求出具的測試報告,報告應包括在指定自動駕駛測試場景下自動駕駛系統運行情況;

(九)測試駕駛員的有效身份證件、駕駛證、在職證明、自動駕駛系統培訓證明等;

(十)測試期內有效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保函;

(十一)測試駕駛員關於所操作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發生事故時,自願承擔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認定及處置的事故責任的承諾書。測試主體關於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發生事故時,自願承擔名下測試駕駛員所負賠償責任的承諾書; (十二)《測試主體賠償能力自證明》(見附件 4);

(十三)測試主體承諾安裝監管裝置,接受第三方授權機構日常監管的承諾書。監管裝置是指具備監測車內駕駛員駕駛行為、采集車輛位置以及車輛是否處於自動駕駛狀態等功能,並具備實時向第三方授權機構監管平臺回傳相關數據功能的設備。

第十四條 測試主體一次性申請測試車輛不能超過五輛。

第十五條 已獲得審查意見的測試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測試主體應提前十五個工作日進行申請變更車輛登記,提交《測試主體測試變更信息表》(見附件7),由第三方授權機構審批通過後方可繼續測試: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變更測試駕駛員信息的。

第十六條 因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系統重大升級、重大變更或車輛發生改變等情況,測試主體應停止相關測試車輛的測試、通知第三方授權機構、交回相關臨時車輛牌照,並應重新提交自動駕駛測試申請。

第五章 測試管理

第十七條 測試主體應在指定區域、指定時段內測試。

第十八條 測試車輛應安裝監管裝置,並接受第三方授權機構監管。監管裝置應具備監測車內駕駛員駕駛行為、采集車輛位置以及車輛是否處於自動駕駛狀態等功能,並應具備實時向第三方授權機構回傳相關監管數據的功能。

第十九條 測試車輛應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測試主體在測試前五個工作日內,應向第三方授權機構報送《測試計劃表》(見附件8)。第三方授權機構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測試主體變更測試計劃或終止測試。

第二十一條 測試主體接到第三方授權機構終止測試的通知時,應在規定時間內終止測試。

第二十二條 自動駕駛測試過程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測試主體、測試駕駛員及隨行測試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二)測試車輛測試過程中,應在駕駛員座位上配備該車通過審核的測試駕駛員;

(三)測試駕駛員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四)測試主體應在自動駕駛測試車輛上張貼自動駕駛測試標識;

(五)測試主體應依據實施細則向第三方授權機構報備《測試計劃表》,並隨車攜帶。測試過程中應嚴格根據測試計劃進行測試,不得超區域超時段進行測試;

(六)測試主體必須保障監管裝置運行正常。在測試車輛行駛期間,如發現監管裝置工作異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權機構關於監管裝置異常的通知,相關測試車輛應待監管裝置恢復正常工作後方可繼續行駛;

(七)不得搭乘與測試無關的人員;

(八)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二十三條 測試主體應每月 10 日前(遇國傢法定節假日可順延)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上月的《自動駕駛測試脫離自動駕駛功能報告》(見附件5)。如發生脫離自動駕駛情況,應提交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脫離自動駕駛功能事件發生前 30 秒的自動駕駛記錄數據。

第二十四條 測試車輛在進行道路測試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測試駕駛員應立即停止測試,並立即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測試車輛測試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或交通違法行為,認定測試駕駛員為車輛駕駛員,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並由測試駕駛員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同時測試主體應向第三方授權機構報備。

第二十五條 測試主體應在自動駕駛測試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二十四小時內,將事故發生時的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的記錄數據上報給第三方授權機構。測試主體應在自動駕駛測試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十個自然日內,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自動駕駛測試車交通事故報告》(見附件6)。事故責任認定後十個自然日內,測試主體應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事故責任認定結果、原因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測試車輛上安裝的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應能全過程實時持續記錄測試時的傳感相關數據。記錄的相關數據應包括周邊環境信息、車輛運行信息、車輛操作信息等。數據記錄裝置在測試車輛發生碰撞、失控、脫離自動駕駛狀態等狀況時,能夠記錄至少事件發生前六十秒至停車時間段內的相關數據。測試主體應提供相應的工具與措施,保障第三方授權機構隨時調閱、回放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數據。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運行數據應保存不少於三年,以備第三方授權機構檢索調閱。

第二十七條 測試主體提交交通事故處理完結相關證明,可再次向第三方授權機構申請恢復測試。

第二十八條 自動駕駛測試車輛在發生事故時,第三方授權機構可暫停測試主體事故車測試資格,測試主體應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相關測試車輛臨時號牌。測試主體未獲得第三方授權機構恢復測試資格前,不得進行道路測試。

第二十九條 由測試車輛全部或部分責任引起人員傷亡、車輛損毀等重大事故的,由第三方授權機構暫停測試主體下屬的測試車輛測試資格,測試主體認真進行整改,重新申請評估。

第六章 違規操作責任

第三十條 測試主體存在違規操作或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第三方授權機構有權取消測試主體申報的所有測試車輛的測試資格,並定期公佈相關測試主體名單。同時第三方授權機構 1年內不接受其提交的申請。

第三十一條 測試主體應對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數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測試主體提交不實材料或數據資料的,第三方授權機構有權立即取消該測試主體測試資格,並不再接受該測試主體的相關測試申請。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自動駕駛道路測試(簡稱“道路測試”)有關定義:

(一)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是指測試主體在取得北京市自動駕駛道路測試資格後,遵守本實施細則相關規定,以測試自動駕駛系統為目的進行的科學實驗。

(二)自動駕駛車輛是指在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的機動車上裝配自動駕駛系統的車輛。

(三)自動駕駛功能是指自動駕駛測試車上,不需要測試駕駛員執行物理性駕駛操作的情況下,能夠對車輛行駛任務進行指導與決策,並代替測試駕駛員操控行為使車輛完成安全行駛的功能。自動駕駛功能包括自動行駛功能、自動變速功能、自動剎車功能、自動監視周圍環境功能、自動變道功能、自動轉向功能、自動信號提醒功能、網聯式自動駕駛輔助功能等。

(四)自動駕駛系統是指能在某一時段執行自動駕駛功能的系統。機動車輛僅含以下機動車輔助類自動化系統不屬於自動駕駛系統:主動安全輔助系統、電子盲點輔助系統、防撞系統、緊急制動系統、停車輔助系統、自適應巡航系統、車道保持輔助系統、車道偏離報警系統、交通堵塞排隊援助系統等。

(五)測試駕駛員是坐在自動駕駛測試車駕駛座位上的人員。

(六)測試相關人員是指在自動駕駛測試車行駛時,坐在除駕駛座以外的車座上,執行自動駕駛道路測試計劃的人員。

(七)物理駕駛模式是指在非自動駕駛功能時,測試駕駛員用物理方法駕駛車輛的模式。

(八)脫離自動駕駛功能是指自動駕駛測試車退出自動駕駛的模式。

(九)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是指安裝在自動駕駛測試 車上,能全過程實時持續記錄測試時的傳感相關數據的記錄裝置。

(十)周邊環境信息是指自動駕駛測試車所安裝的傳感器(激光雷達、毫米波雷達、超聲波雷達、攝像頭等)采集的自動駕駛測試車行駛的周邊道路、交通參與者、天氣情況等數據。

(十一)車輛運行信息是指自動駕駛測試車的位置數據、車輛總線數據、V2X 通信數據及其他控制執行系統數據等。

(十二)車輛操作信息是指測試駕駛員操作狀態、自動駕駛系統操作數據及遠程操作的指令數據等。

(十三)監管裝置是指具備監測車內駕駛員駕駛行為、采集車輛位置以及車輛是否處於自動駕駛狀態等功能,並具備實時向第三方授權機構監管平臺回傳相關數據功能的設備。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北京市自動駕駛測試管理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辦法的最終解釋。

油煙分離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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